离婚案例
离婚时隐瞒财产 纠纷案例


  案例:

  孙先生和刘女士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先生定期给付刘女士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

  2014年,刘女士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先生付抚养费时,发现孙先生现住房是其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先生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刘女士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先生所提的刘女士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女士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刘女士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先生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刘女士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先生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先生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先生所有,孙先生给付刘女士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先生的现住房是其在与刘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刘女士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刘女士以孙先生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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